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吴XX,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被害人谅解,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我院于2020年11月2日依法不批准逮捕,2020年11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XX驾驶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中原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时,发现被害人高X躺在该路口西北角路台。吴XX遂调转车头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高X醉卧在地,随即吴XX掀开其搭在身上的外套后发现其腋下一部苹果牌XR(64G)手机,吴XX将该手机装入自己衣袋之后将高X扶坐在地,继而到出租车内取纸巾帮其擦试嘴角呕吐物,之后吴XX询问其住处,在搀扶其过马路期间遇到前来寻找被害人的徐XX。被不起诉人吴XX将被害人交给徐XX后驾驶出租车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30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20年10月26日,被害人高X收到赔偿款6000元,并对被不起诉人吴XX表示谅解。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XX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XX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高X的陈述;3.证人徐XX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接收物品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赔偿款转账截图、谅解书、物证图片、指认笔录、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且没有省、市院关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五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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