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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宝利)(公开版)_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1965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61965********,初中文化,吉林省安图县**镇**村农民,籍贯:山东省诸城县,户籍所在地:安图县公安局二道白河派出所,现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村。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安图县公安局二道白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2日以白森公刑诉字[2020]24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收到卷宗2册,证物三件。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给自家拉烧柴,在安北干线六公里岔线光明电站输电线路的采伐带里(白河林业局兴隆林场施业区47林班6小班内)秘密窃取白河林业局采伐剩余物8.28立方米(隶属白河林业局所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2元。

被盗木材已追缴并返还;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向白河林业局缴纳两诉两补生态补偿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吴某某询问、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涉林案件鉴定报告、现金存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主动缴纳两诉两补生态补偿款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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