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太仓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车至太仓市城厢镇太丰小区4幢南面停车棚内,发现车棚内一辆电动车后座有一黑色皮包,其趁边上无人注意,将该黑色皮包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343.5元,VIV0手机1部,物品价值4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1日,太仓市公安局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3343.5元,VIV0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齐某某。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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