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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才旺)(公开版)_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8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乡**村**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斌,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辩护人伍平生,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7时左右,吴某某从家里提着一条地笼网,带着钉耙和皮裤,在夏村组的唐村大坝附近水域近一米的浅滩上下地笼网网鱼,吴某某下好地笼网,在回家的路上,遇到处警民警盘问,在民警的盘问下,吴某某如实交代了其在公信河下地笼网网鱼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到达作案现场。民警在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地笼网一条,地笼网中无渔获物。

另查明:石台县大演乡永福村下村组唐村大坝属秋浦河水域,4月1日至7月31日是秋浦河等河流的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把钉耙、一条防水皮裤、一条地笼网。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石台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说明和《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对青阳等3县申请要求实施禁渔的批复》(皖农渔函[2013]1049号)、石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秋浦河等河流渔业资源管理的通告、石台县水利局证明。证人檀某某的证言。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吴某某主观恶性不深,也未造成秋浦河渔业资源损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地笼网、防水皮裤、钉耙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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