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84********,汉族,高中文化,住惠民县***街道**村**号。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在帮助被害人王某某清理手机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产生了盗窃王某某花呗的钱用来还信用卡的想法,其遂私自修改了王某某支付宝密码。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5日,吴某某用自己手机登录王某某支付宝账号,通过扫描由其持有使用的李某某支付宝收款码,分别盗窃王某某支付宝花呗内3198元、1000元,并利用李某某、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
2020年1月9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退赔王某某4200元,王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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