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栗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76********,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江西省萍乡市人,住上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上栗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栗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阮某某将上栗县**镇**厂转让给河南人孙某某。经人介绍,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份进入上栗县**镇**厂工作并担任厂区管理岗位。2020年5月左右,矿区附近村民反映**厂矿区因雨水冲刷,造成树木及农作物被掩埋。经黎某甲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提议雇请挖机到雨水冲刷的山岭上作业后,黎某甲雇请并指挥黎某乙驾驶挖掘机到矿区山岭作业。在此期间,超出已办理林地许可范围占用山岭进行作业,造成大量山岭被破坏。经鉴定,非法占用并破坏林地面积为20.7855亩,林地类型为有林地。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影像图、工时单、收条、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李某某、黎某乙、阮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上栗县金山镇龙发建材厂的管理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该单位积极异地补植复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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