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4********,汉族,初中,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余干县**镇街上网吧上网时,得知其舅舅吴某乙在**镇**岭被人打伤,后与一同在网吧上网的汪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吴某甲在现场看到吴某乙等人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争执,便上前与程某某争论,争论过程中吴某甲用拳头打了程某某脸部一拳,致使程某某鼻梁受伤。经鉴定,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吴某甲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吴某甲已赔偿程某某人民币95000元,程某某谅解了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吴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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