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光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现暂住光泽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光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光泽县**镇**街拾得户名为被害人蔡某某的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因发现存折内没钱吴某某便将该存折闲置在家中,2019年12月2日中午因吴某某去**乡信用社取款后,再让信用社工作人员查询蔡某某的存折余额,发现其余额内还有5500元,吴某某便谎称自己是蔡某某的亲戚使用存折的原始密码 6个0将蔡某某存折内的5500元人民币取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存折及取款凭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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