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2001********,仫佬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晚,被害人莫某某通过微信与朋友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让吴某甲帮购买二手手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向卖手机的老板(身份不祥)询问价钱后即让被害人莫某某转3000元手机款给其,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莫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转3000元手机款给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后,莫某某的电话被吴某甲拉黑、微信****,2020年2月11日被害人莫某某到鹿寨县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已退出3000元赃款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退出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手机由鹿寨县公安局退回吴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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