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舟曲县**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舟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舟曲县**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胡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借用其舅舅葛某某的身份证,在舟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舟曲县**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未取得金融部门批准开展金融活动的情况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组织聘用工作人员宋某、刘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自2018年至2019年,向132名群众吸收资金29,635,000.00元,退还本金1,285,000.00元,支付利息1,455,105.00元,尚未返还本金26,894,895.00元。2018年4月份至2019年5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在**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一些日常杂务,期间,共获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40680元。该案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数退缴了其在**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40680元。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程度不深,情节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吴某某退缴的40680元违法所得依法移送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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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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