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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某某)(公开版)_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003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镇**大街***号**栋**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盗窃,于2020年6月8日被万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次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万年县**镇***大道万年**与万年**小学之间的公交站台等公交车时,发现公交站台附近的人行道上有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没有拔车钥匙,便顺手将该电动车骑走,后将电动车骑至其在**乡**村的亲戚彭某某家,并对彭某某夫妻说其在路边捡了一辆电动车,先将电动车放在彭某某家里。随后吴某某又骑彭某某的安琪儿电动车离开。同日,被害人报案;6月6日,吴某某发现公安机关打了其电话,便赶到彭某某家中,将所盗电动车骑至万年县公安局停车棚内,并将电动车停放位置电话告知公安机关民警。6月8日上午,吴某某在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民警发现,民警遂将其带至派出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吴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经万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购车发票及电动车合格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蔡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于归案前主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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