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1日14时1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持C1证驾驶**牌三轮电动车在**大道**小区**栋楼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倒车时撞到被害人尧某某,造成尧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尧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正三轮摩托车。
2020年9月22日,吴某某与尧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5177.41元(含235177.41元保险理赔科),取得尧某某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过失犯罪,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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