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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息县临河乡**村吴**庄。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需进一步核实,分别于2020年3月7日、5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7日、6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2月22日、7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豫S*****油罐车向王某某出售柴油。截止案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共销售柴油8.357万元,获利0.1万余元。2019年1月28日,王某某在使用皖B*****车辆为他人加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查获存储于其车辆及芜湖县湾镇喇叭口附近自建房油桶内尚未销售的柴油共计约1800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出非法所得,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非法销售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出非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吴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款均应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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