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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某某)(公开版)_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00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文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3时50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晋******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柳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姚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姚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省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自愿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吴某某前科劣迹调查表,接处警记录、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调解协议、收条、保险公司赔偿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张某某、姚某乙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文)公(司)鉴(尸)字[2020]033号鉴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晋)万衡(毒)检字[2020]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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