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9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镇**村********号,在厦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湖里区枋湖北二路金尚路路口至火炬东路路口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9.49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厦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湖里支队现场调查记录、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6.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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