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7********,汉族,高中文化,**单位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新化县**社区**厂家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甲驾驶临时借用的牌号为湘EK75**号轻型栏板手动挡货车(核载5人,经检验合格),搭载吴某乙(死者,吴某甲姑姑)、秦某某(死者,吴某甲母亲)、吴某丙(伤者,吴某甲父亲)、罗某某(吴某甲外甥)、吴某丁(吴某甲哥哥)5人,由北往南行驶至**高速北往南方向17KM+623M处。因对车况不熟悉,吴某甲错将油门当刹车踩,导致车辆超速失控,造成车辆翻车。乘车人秦某某当场死亡,吴某乙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吴某丙、吴某甲受伤。案发后吴某甲在原地抢救伤者并等候交警处理。
经认定,吴某甲承当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家属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所有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酒精及毒品检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和解协议、谅解书、补偿协议、请求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罗某某、康某某、黄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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