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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路**号,现住于晋江市安平开发区**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其妻子被害人蔡某某在晋江市**镇**道**号**楼房间内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用餐桌上的一块瓷碗扔向被害人蔡某某,致其右手受伤。随后,被害人蔡某某用摔碎的瓷碗反砸向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致其右额面部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右额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5月31日,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行到案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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