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谯检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住浙江省嘉兴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之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亳州*******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将该公司的外场销售货款、365生活超市货款、十八里万家惠超市货款、倒卖外地货款占为己有,共计78000元没有上交公司,且切断与该公司联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从轻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将其侵占的资金全部退还,且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