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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洋)(公开版)_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陵刑事检察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回族,初中文化,群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陵县****公司经销厂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住黄陵县店头镇**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7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延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黄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与河南省武陟县劲野车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用以旧换新、每辆车补三万元的方式,一次性更换了其名下的****公司挂靠的八辆挂车的车皮。吴某在未进行换挂重新除皮的情况下,安排****公司换过车皮的车辆,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3日早晨,先后从**煤矿拉煤13次,利用换挂后产生的吨位差共计盗取**煤矿原煤35.1吨,6月3日被**煤业抽查发现。2019年8月7日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原煤每吨价值530元,被盗原煤35.1吨,共计被盗价值1860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过磅照片及记录信息;

2称重明细表、双龙煤矿罚款通知及处理通报、黄陵县煤炭计量站证明、认罪认罚悔过书等书证;

3证人马某波、韩 英、程某君、郭某、刘某平、常某健、杨某等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供述与辩解;

5黄陵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但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构成坦白;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案发后吴某已经向**煤业缴纳48000元罚款,未给**煤业造成损失。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陵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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