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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猛)(公开版)_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8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路**城**幢**单元**号,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号小型轿车沿候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厂县大厂镇**村路口处时,被大厂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吴某某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为109.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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