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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玉兰)(公开版)_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华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华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华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2020年11月以来,先后多次在华容县**镇多家超市内盗窃商品衣服,价值:9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17日上午9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自家骑着摩托车来到华容县工农桥步步高超市将摩托车停放在步步高超市门口路边,后去二楼服装店内趁导购员不备,在试衣间内用自己放在白色手提包内的老虎钳将两件童装毛线衣(二件总价值158元)、一件红色披肩上(价值129元)的防盗扣剪掉,后将两件童装毛衣以及一件红色披肩防在自己的白色手提包内,之后离开步步高超市,将偷来的衣服放在摩托车坐板下的储物箱里。

2.2020年11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来到华容县**镇**街三福服装店,趁导购员不备将两条牛仔裤(二件总价值338元)、一条休闲裤(价值169元)带到试衣间,用自己带的老虎钳将防盗扣剪了之后,将裤子放在自己的白色手提包内后出了三福服装店,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偷来的裤子放在摩托车的尾箱。

3.2020年11月17日上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来到瓯利德服饰广场,趁导购员不备,将一件黑色的羽绒服(价值399元)拿到试衣间,把衣服上的防盗扣用老虎钳减掉,将黑色羽绒服穿在身上,将自己的黑色毛呢大衣穿在羽绒服外面,在离开瓯利德服饰广场时,被导购员发现,后报警至华容县公安局,华容县公安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

4.2020年11月初,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先后两次来到华容县“瓯利德服装店”,趁导购员不备,将一条牛仔裤子(价值119元)、一件针织衫(价值139元)、三条休闲裤(二件总价值437元),带到试衣间里,把衣服上的防盗扣用老虎钳剪掉后离开店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所盗得的赃物全部退回给了被害人,并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讯问吴某某同步录音录像、搜查吴某某住宅同步录音录像、三福现场以及瓯利德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所得赃物已全部退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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