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9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赣*****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线(S***)由东向西行驶至5km+780m**新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后经庆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日,庆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本院的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与被害方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案发后与被害方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且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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