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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选勇)(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Z5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兴仁市公安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补充侦查(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1日;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伙同一名叫“老姨”(身份不详)的男子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卜某某张某某经营的租车行内,谎称租车,预付1000元租车费用后,在还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将该租车行的一辆车牌号为贵E****7的白色起亚K5轿车开走,事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多次打电话联系吴某甲,要求其归还该车,吴某甲均找各种理由拒绝还车,并停用租车时使用的电话号码。后吴某甲参与“老姨”等人伪造身份证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以50000元的价格将租赁的贵E****7白色起亚K5轿车抵押给盘县保田镇的诚信租车行的莫某甲。经兴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296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售车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吴某乙、宋某某、莫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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