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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一民)(公开版)_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潢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周**,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74********,汉族,高中肄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上油岗乡***村**村民组**号,住河南省潢川经济开发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潢川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驾驶豫ST****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潢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卜塔集镇吴楼村张店组境内时与行人张**发生相撞,致张**当场死亡、豫ST****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周**的近亲属赔偿张**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保险赔偿部分已由被害人张**的近亲属起诉至潢川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潢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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