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60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市**村**号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来到永嘉县**街道**路**号**店内,趁被害人叶某某泡脚睡觉之际,窃得其放置于旁边沙发上的手机一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民警联系而心生惧意,主动将手机邮寄归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永嘉县**街道**村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快递信息、手机号信息、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前科记录查询表及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涉案财物已被追回,结合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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