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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兆东)(公开版)_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州市,现住滦州市**办事处**村**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先后三次以“看香”为由诈骗人民币10900元。三次诈骗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5、6月份,周某某以“看癔病”为由,为于某某买来的佛像“开光”,收取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10月份,周某某以给陈某某家“清宅子”为由,要求陈某某从其那里购买佛像“开光”,收取人民币2300元。

3、2019年10月至12月,周某某先后为秦某某家“清宅子”“送童子”收取费用6600元。2019年12月15日周某某在微信聊天中称秦某某犯“仙家”,要去五台山“出马”,秦某某因要去五台山的事与丈夫刘某某发生争执,后秦某某在家中喝农药,由于抢救及时未发生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退还受害人秦某某6600元,另补偿10000元。2020年8月18日,退还受害人于某某2000元,陈某某23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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