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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勇华)(公开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60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号,现住津市**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5月25日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同案人袁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许,同案人袁某邀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袁某某前往津市澧水一桥南边的澧水河浅滩上去抓鱼,袁某未捕到鱼的情况下在澧水河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捕鱼方法捕捞水产品,周某某负责提鱼,共捕捞河内黑鱼、鲫鱼、小鱼苗共计57条,约4余斤。被津市市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扣押其捕鱼工具及捕捞水产品。

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袁某共同购买2600元鱼苗投放澧水河进行恢复性补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主动进行恢复性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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