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5日晚,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三人在黄田镇新村街三岔路口陈某某宵夜摊准备吃宵夜时与吴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被人拦开并拉走。李某某等人不久又折返陈某某宵夜摊时吴某某等人等人已离开宵夜摊,李某某等人误认为还在店里的受害人刘某某是和吴某某等人一伙的,李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持刀等凶器及后来的李某甲、周某某对刘某某殴打,至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伤势构成重伤。经贺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刘某某为肢体残疾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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