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铁清检公诉刑不诉〔2020〕*号
被不起诉人周*,男性,19**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04114015,满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住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小区*号楼*单元601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开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7日,刘**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开原市*小区接被不起诉人周*参加朋友聚会,随后刘**驾车带周*来到其哥哥公司所在的门市房,将车停在门市房门前,刘**独自下车进入门市房后,通过后门来到楼道内,周*在车内等候,刘**在楼道内发现被害人陈**停放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预将电动车偷走,由于刘**自己无法抬出,便返回车内叫出周*共同将电动车抬到刘**驾驶汽车的后备箱中。随后,刘**将车开到开原市空军家属楼小区院内,叫出姜*、韩*,与周*四人共同将电动车抬到小区第一栋楼南侧。经开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3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购买电动车收据;被盗电动车及作案汽车照片;证人刘*、刘*、韩*、刘**、孙**、左*、姜*、袁**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的供述与辩解;刘**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