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刑不诉〔2020〕Z4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87********,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与严某甲家之间的园地纠纷一事到定安县**镇**村委会**村严某甲家找准备严某甲理论,当时严某甲不在家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便与严某甲妻子梁某某、严某甲女儿严某乙发生口角,随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手打了严某乙脸部一巴掌,梁某某见状便上前推拦周某某并质问周某某为什么要打严某乙,周某某在与梁某某的互相推搡中,用脚踹梁某某左脚跟处两次,导致梁某某两次摔倒在地上,造成梁某某左足第3、4、5趾趾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到龙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书等;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证人严某乙、被害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4.证人证言:证人严某乙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动投案、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李庆俊
检察官助理:李 燕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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