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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占飞)(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5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用名占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1********,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来到永嘉县**街道**街**网吧,趁被害人廖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OPPO R11SPLUS手机盗走。当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回到**网吧被民警抓获,并查获被盗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的手机价格为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案后主动返回网吧归还手机时被民警抓获,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且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元,犯罪情节较轻,另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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