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公司股东,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7月22日萍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萍乡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株洲****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6日,2010年8月23日湘仪公司经过股权变更,周某甲(已判决)持股55%,成为公司最大股东,同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2015年9月,湘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某。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经谭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周某甲通过支付开票费,取得江西****公司的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株洲****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575437.97元。
2019年7月22日,周某某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株洲****公司向公安机关补缴全额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株洲****公司网上认证增值税发票结果清单、购销合同、进项发票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漆某某、周某甲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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