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奇检一部刑不诉〔2021〕3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221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奇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凌晨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庙二矿磅房处因驾车排队过磅时相互插队导致车辆刮擦而发生争执。期间,马某某在用手打开周某某指着自己的手时,手指致周某某右眼眉弓处擦伤流血。随后周某某手持打门铁钩戳击马某某左眼上眼皮、左耳上部各一下,致马某某左眼上眼皮、左耳上部划伤。经奇台县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左侧眼眶外侧壁及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上方及左耳廓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全部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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