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44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常山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住浙江省常山县**街道**小**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江某某、吴某某、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相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担任常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经理,江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任公司总经理、会计和出纳。
2013年春节前,**公司以烟花损耗的名义向公司的烟花爆竹供应商要求补偿,后经协商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郎溪县金城烟花有限公司、萍乡市上栗同心出口花炮厂、上饶市广丰区富安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广丰县鹤山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联胜烟花制造厂、江西东方龙花炮制造有限公司7家烟花制造厂向**公司支付了补偿款,共计20万元。
**公司在收到上述20万元烟花爆竹补偿款后,未按财务规定入账,将该笔资金存入公司出纳胡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同年11月,**公司因资金紧张作出向员工集资的决定。江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四人经过协商决定将20万元烟花补偿款按每人5万元的金额作为该四人向**公司的集资款入账。2014年3月,**公司收回货款后分别向江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四人退还5万元集资款并向每人支付了1460元的利息。
2017年12月初,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江某某、吴某某、胡某某主动向县巡察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12月9日退出20万元的集资款及利息5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记账凭证、股金出让退款清单、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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