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1时许,周某丙、周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永嘉县**镇**村村口的新冠肺炎疫情监测卡点值守时,阻拦外来人员潘某某入村,后潘某某叫来其表弟即被害人李某某。后周某丙、周某乙与饮酒后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周某丁(另案处理)见状,与周某丙、周某乙一起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致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等四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村委会证明、前科记录查询表及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戊、潘某某、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以及同案犯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且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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