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9年丽水月丽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69丽水丽水丽水丽水,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木清华苑23幢202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浙K18丽水丽水号小型轿车沿丽水市莲都区石郎线由S222省道往石牛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42分许,车辆途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郎线石牛温泉附近路段时,刮撞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孙国光,造成孙国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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