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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65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花苑****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涛醉酒后驾驶浙FR5****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街道**路**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根据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mg/ml。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调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2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某某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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