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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57********,汉族,高中文化,樟树市**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樟树市公安局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位于樟树市华正道里面的**药业公司里面吃饭,并喝了酒。饭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赣M**小车从该公司出发准备去往位于医药产业孵化园里面的江西**饮片有限公司。13时50分许,当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车行至张家山街道啤酒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樟树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证明材料;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照片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为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做好“少捕慎诉”工作的意见》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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