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Z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因感情纠纷在晋江市**街道**社区**KTV大门口发生争吵并打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持被害人杜某某的高跟鞋击打被害人杜某某额头,致其面部等处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左额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处警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损失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黑色高跟鞋一双及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疾病诊断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辨认笔录及被不起诉人对作案地点、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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