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0********,汉族,文盲,江西省高安市人,务农,家住高安市**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中午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熊某某、陈某某在**镇**行政村**自然村旁的池塘洗衣服,周某某与陈某某因为村里分田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周某某用手抓陈某某的左脸及左侧颈部位置,陈某某也还手抓周某某,周某某拉扯陈某某的衣服将陈某某往身后方向拉致使陈某某倒地,倒地的时候陈某某右手肘关节位置刚好摔倒在洗衣服的水泥台阶直角处,造成陈某某右肘关节脱位伴撕脱性骨折。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18日,周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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