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3122********9015,苗族,高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镇**小区**村**号,现住湖南省泸溪县**镇**小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9日08点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出租车行至泸溪县汽车站进站口附近路段时加速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旁通过,被害人杨某某感觉自己受到惊吓,遂驾驶摩托车在泸溪县一中十字路口处追上正在驾车等候红绿灯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并对其进行辱骂,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骂后便从车上下来上前推搡并质问被害人杨某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使用拳头进行互殴,后被路过的消防员张某某劝开,双方被劝开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心中不服,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对被害人杨某某面部猛击一拳,被害人杨某某倒地。后双方停止动手,张某某打了120急救电话,120车将周某某、杨某某接到医院进行治疗。经泸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周某某鼻部、左眼部、上唇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杨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于2020年1月7日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但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上述法定从轻、从宽、酌定从轻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溪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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