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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28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苑*栋***商铺的********站,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等5人的珑玥牌、伯玛牌电动车电瓶共6块窃取,并将窃得赃物以共计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市美居物流园*座的******商铺。经鉴定,涉案六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608元。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缴赃款、被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手机退还被不起诉人,赃款人民币1200元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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