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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302191956********,汉族,初中文化犯罪时系醴陵市某某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出生地湖南省醴陵市,家住湖南省醴陵市****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9月17日萍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萍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周某某在湖南省醴陵市某某机械厂与江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江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某某(另案处理)以发票金额7%-8%的费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发票金额共1163289.14元,税额共197759.16元,价税合计共1361048.3元。为逃避税务机关的检查,周某某、漆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制造醴陵市某某机械厂与江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实际交易的假象。湖南省醴陵市某某机械厂将该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97759.16元。

2019年9月17日上午,周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积极退赃197759.16元。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197759.16元赃款,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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