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25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用名**,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涉嫌诈骗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4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11日、5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由刘某某采取统一专车接送、安排住宿、进货、参与提成等形式,组织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杨某某等人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金华市、绍兴市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等地,以免费清洗油烟机等为由进入被害人家中,通过事先准备的经“原液”勾兑的实验水配合特殊海绵擦洗油烟机等方式进行演示,并隐瞒真相推介洗洁剂效果,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高价出售并不具有显著清洁功能的“清洁剂”进行诈骗,骗取钱某某、何某某、于某某等被害人钱款。其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参与诈骗钱款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19年8月2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等人在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修川路855号金陵大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赔。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赃,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周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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