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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某某)(公开版)_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7年12月23日出生,九江市柴桑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771223121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家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良路奥林匹克花园文化长廊十座2梯502室,九江市祥元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经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7日补查重报;因启动公开听证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表兄弟关系,且均系九江市祥元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周某某同张某某在公司财务室对账,在账目核算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揪打。在互相揪打过程中,周某某持水杯将张某某左眼打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经九江市华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系亲属关系;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为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对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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