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汉族,中专文化,江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434号203室,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某某区某某苑2栋2单元1003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5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2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AHS595号黄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长江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十里河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25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当事人驾驶证等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笔录及现场视频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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