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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某某)(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89********,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镇**路**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区**号楼**下,因被醉酒后的被害人张某某喊话、挑衅进而相互厮打,期间,周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后用拳头殴打其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本次外伤符合钝性外力击打所致,右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5月10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30,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周某某自首,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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