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绩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71********,汉族,高中文化,绩溪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绩溪县**商贸有限公司、绩溪**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绩溪县**镇**社区居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住绩溪县**镇**号。2014年6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6年9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又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9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又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甲、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10月12日至10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18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张某甲等人注册成立安徽省绩溪县**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小额贷款业务。张某甲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夏某某(2019年因病去世)任董事,股东11人,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张某甲出资1200万元,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分别出资600万元;张某甲妻子洪某甲出资600万元,周某甲妻子胡某甲、刘某某妻子王某某、张某乙妻子张某丙、夏某某前妻吴某某分别出资300万元。洪某乙出资6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张某甲实际出资,300万元为周某乙出资,股权由洪某乙代持。2011年5月16日,6000万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以货币方式缴足并通过验资。
张某甲、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夏某某在筹建公司时,因对经营方式等问题意见不一,考虑到资金安全和成本,四人商议决定公司成立后抽回各自出资。2011年5月18日至5月30日,张某甲、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夏某某分别以胡某乙等22人名义,制作虚假借款合同,通过向安徽省绩溪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方式,将注册资本5990万作为借款转入上述22人账户,随后再将资金转入各自指定账户进行使用,其中张某甲实际使用2390万元(含洪某乙出资600万元),周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夏某某各实际使用900万元。2014年,安徽省绩溪县**小额贷款公司已停止营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资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洪某乙、洪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抽逃注册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但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周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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