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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某某)(公开版)_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于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64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村**委**组**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丽馨,辽宁颂世蓬勃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5时30分许,周某某酒后驾驶辽A****Z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区**医院附近一寿衣店沿非机动车道挪车欲进入**小区停车时与门口执勤人员发生口角,后对方举报周某某酒驾,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周某某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材料、驾驶证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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