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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64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64100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供电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7时10分许,周某甲驾驶甘MOQ5**号小型轿车沿正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正长路16km+10m,将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严某乙、严某撞伤,后车辆冲出路北路肩,撞在路北花园墙体及一周长为130cm的柳树上发生侧翻,车辆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周某甲前往正宁县榆林子派出所自首,派出所民警燕某平驾车将周某甲送至交通事故现场,移交给正宁县交警大队民警。严某经送正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5月21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1、甘MOQ5**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运行安全技术状况合格。2、甘MOQ5**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91.6km/h。

2020年6月1日,经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正)公(司)鉴(尸检)字[2020]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严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11月16日,经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正)公(司)鉴(伤检)字[2020]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为:严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20年6月5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51202000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严某乙、严某无责任。

2020年5月25日周某甲与严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严某死亡赔偿金630000.00元。

2020年6月18日周某甲与严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周某甲赔偿严某乙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严某乙26000元。

2020年5月25日严某亲属(严某军)对周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周某甲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10接处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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